西安工程大学审计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办法
工程大审计字〔2011〕4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工作,提高委托审计质量,防范审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修缮工程项目审计的通知》、《普通高等学校基本建设财务管理暂定办法》和《西安工程大学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项目是指:
(一)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项目;
(二)上级规定必须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项目;
(三)学校认为需要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审计机构,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具有一定资质资格,能够承接审计咨询、审计验证业务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等。
第四条 接受委托审计的社会审计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在西安地区注册;
(二)具备乙级以上资质资格,开展相关业务三年以上;
(三)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和良好的社会信誉,并且在近三年内没有受到审计、财政、监察、税务、工商、证券监管、银行监管等有关部门查处,且已解除从业限制的;
(四)具备有效控制审计工作质量、出具符合标准的审计报告、承担相应审计风险的能力;
(五)遵守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能够依法维护委托方的权益。
第五条 审计处是学校进行委托审计的主管部门。凡是需要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的业务,由审计处负责办理。
第六条 审计处于年初根据审计任务及审计人员的状况,编制年度委托审计计划,报主管校领导批准。因故未能列入年度委托审计计划的审计项目,如需要委托审计,由审计处拟定单项委托审计计划,报学校领导批准后方能实施。
第七条 审计处依据学校批准的年度委托审计计划或单项委托审计计划,根据项目要求,提出委托审计机构计划,经学校采购招标领导小组同意后,由采购招标办组织考察社会审计机构的资质、执业能力、社会信誉、服务质量等内容,确定4-5个受托审计机构。项目委托时在受托的审计机构范围内,参照学校有关规定由审计处采用招标、议标或谈判方式确定具体的受托审计机构。上级主管部门按照一定程序指派的社会审计机构除外。
第八条 审计处依据学校有关合同管理的规定,代表学校与受托的社会审计机构签订委托审计业务约定书,明确审计程序、审计范围、审计时间、执业人员资格、审计质量要求、审计收费、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
第九条 学校相关部门须积极配合社会审计机构的工作,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报送审计所需资料,并对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审计资料由被审计单位或项目主管部门审核整理后,依照程序报送审计处审核,由审计处送交社会审计机构,资料交接必须填写清单并由双方签字盖章。社会审计机构需指定专人签收送审资料,制订审计方案,在审计方案审核通过后,具体开展审计工作。
第十条 在实施审计工作中,审计处应当派出专职审计人员,参加社会审计机构对被审计单位审计全过程,掌握和了解审计中的信息情况,负责社会审计机构与被审计单位之间的协调,监督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质量。
第十一条 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初步审计报告,由审计处审核后送被审计单位。基建工程审核的现场勘查、工程量的核对应由审计处根据规定组织社会审计机构、建设工程管理部门、施工单位相关人员参加。对于有争议的问题,社会审计机构须书面向审计处通报,并在深入调查了解情况或咨询建设工程仲裁机构的基础上,依据有关政策法规,由相关各方客观公正协商解决。社会审计机构及相关人员在受托期间不得以组织名义单独与施工单位联系。
第十二条 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结束后,依法独立出具审计报告和审计建议书,提出审计结论意见和建议,并对审计报告承担责任。向审计处提交审计报告(含电子版)等全部审计资料。
第十三条 审计处审定审计报告,必要时对有关审计事项进行复核或复审后,上报学校领导审批,向被审计单位下达审计意见书。审计报告形成后,项目管理部门、被审计单位、社会审计机构、审计处及其相关单位负责人签字盖章。
第十四条 委托审计费用原则上按陕西省规定标准执行。支付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费用,按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在相关成本或费用中列支,相关部门按合同约定办理支付手续。
受托人未按规定实施审计或提供审计报告时,委托人应要求其补充相关资料或者重新审计,暂停支付审计费用。
受托人提供的审计报告严重失实、审计结论意见不准确,且拒绝进行重新审计或纠正的,委托人应终止委托审计业务,停止支付审计费用。
第十五条 委托审计项目工作完成后,审计处应建立建设项目委托审计档案。档案主要包括:
(一)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审批表;
(二)委托审计招投标资料;
(三)社会审计组织资质备案表;
(四)审计业务约定书;
(五)审计报告及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审计处根据社会审计机构服务成果,做出相应的评价,建立社会中介机构信用档案。
第十七条 参与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其他需要委托审计的业务,参照本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学校批准之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